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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開心菓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100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份起即開始不正常發放薪資,迄至95年11月份為止,計積欠原告甲○○自9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計36.375日共35,173元之薪資(即36.375×1,000元=36,375元,於扣除勞保健保費用1,202元後,共35,173元),及積欠原告乙○○自95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計54日共55,867元之薪資(即8月份24日×952.8元=22,867元,加上9月份30日×1,100元=33,000元,合計共55,867元)均未給付,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關閉通知、薪資明細表、員工出勤登記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0,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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