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上越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僱用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立具,允諾於同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1,100元,惟屆期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給付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