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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原告
乙○○
被告
上越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僱用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立具,允諾於同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1,100元,惟屆期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給付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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