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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告
乙○○
被告
崧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5 年1月12日計42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計積欠薪資63,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為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9,45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72,45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均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移交清單、離職通知書、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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