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雙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方面曾經匯款給原告八月份的半個月薪資,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份薪資共三萬三千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 40元公司登記事項請領費 400元合 計 1,4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