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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芊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詎被告積欠原告乙○○、甲○○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096元、30,968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27,096元、甲○○30,968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27,096元、甲○○30,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 (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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