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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甲○○
被告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於96年2月即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又於96年3月8日無預警歇業;而原告任職年限計1年6個月,是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000元、及96年2月份薪資40,000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詎被告突於96年3月8日起突然歇業,且未給付96年2月份薪資4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634637700號函、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2月份之薪資40,000元,即為可取。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被告於96年3月突然歇業,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復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一律適用勞退新制,有勞工保險局97年2月29日保退一字第09710029680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次查原告自94年9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4年9月7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共任職1年6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1/2個月及1/2乘6/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30,000元(40,000×1/2+40,000×1/2×6/12=30,000),是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為3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為70,000元(40,000+30,000=70,000),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即700元,原告負擔3/10即3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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