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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9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丙○○即鴻達食品行,月薪新台幣(以下同)32,000元,詎96年6月1日被告無預警將店歇業,並避不見面,而被告原已答應其自96年6月1日起請產假,卻臨時歇業,致其生計陷入困境,其已於96年7月17日順利生產一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2個月資遣費計63,000元、20日預告工資21,000元及勞工保險薪資低報致生育給付短少之金額15,750元,共計99,750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本法平均工資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17條、第2條第2款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960248)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出生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1件、薪資條6張及誠泰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投保薪級僅為16,500元函復講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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