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品町食尚養生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主廚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積欠96年6月薪資,遲未給付,並於96年7月20日通知其不用上班,迄今總計積欠其薪資46,600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離職申請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係任職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嗣其承接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惟原告非其員工。經查,原告原任職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嗣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由乙○○接手經營,並於96年5月31日變更名稱為品町食尚養生館有限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為證。又原告自95年9月間起即任職於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嗣乙○○接手經營後,原告仍持續任職,並未離職,嗣因被告積欠96年6、7月薪資,原告不得已始行離職等情,已據證人謝金環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蓋有被告公司章之離職申請書為證,是被告所辯:原告非其公司員工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