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6年6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台灣博物館清潔工作乙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原告於96年6月12日離職,詎被告竟拒絕給付6月份薪資共計8,000元(20,000元÷30 日×12日=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告因執行勞務有瑕疵,且無故不到被記兩大過扣薪7,200元,另扣除忠實保費105元,應實領695元,因原告未提供郵局帳戶,因此無法將薪資匯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2月起至96年6月1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指派擔任台灣博物館清潔工作,每月工資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6年6月份之工資8,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96年6月份工作12 日之薪資為8,000元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因執行勞務有瑕疵,且無故不到被記兩大過扣薪7,200元,另扣除忠實保費105元,應實領695元等語。經查:
㈠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亦依勞動基準第15條之規定,在96年5月初即告知被告總經理廖聖文其欲辭職(卷第60頁),則原告於96年6月12日服完勞務後,終止勞動契約,自為合法。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未獲同意即不到班,記大過2支,扣薪7,200元等語,然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無庸被告同意,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早於96年5月初亦告知被告,原告為合法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原告起未獲同意即不到班,記大過2支,扣薪7,200元等語,即無可採。再被告辯稱應再扣忠實保費105元,亦未再舉證證明何以有此扣款,其辯稱應扣款105元,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