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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

原告
甲○○
被告
壹鵬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壹鵬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至95年11月27日辦理離職。詎原告離職迄今被告仍積欠其兩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未給付,嗣96年2月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其所欠上開工資,惟被告嗣後卻未依約如期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與系爭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所協商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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