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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正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4號,惟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之台北辦事處任職,遭被告不當調職而起訴,並提出調職之公文影本為證,經查此公文之署名人中正通運有限公司之下方蓋有「台北市○○街372巷23之1號」之戳印,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右下方之「台北市○○街372巷23之1號」文字相同,則原告以此址即契約履行地,逕向本院起訴,核與首開裁定意旨相合,本院就本事件非無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14日受僱於宏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90年4月下旬,宏固公司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90年4月30日調任原告至被告台北分公司擔任台北地區貨運司機乙職,95年2月1日再調升為業務經理,迨95年6月26日,竟遭被告任意調職,命令原告自95年7月1日至台南分公司服務,原告不從,旋即於95年6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之相關人員反應,豈料被告於95年7月6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暨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以原告自89年6月14日起即任職之年資與95年7月6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29元(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39,321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5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14日受僱於宏固公司,90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所屬之台北地區擔任貨運司機乙職,95年2月1日調升為業務經理,惟被告於95年6月26日命令原告自95年7月1日至台南分公司服務,繼於95年7月6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免職,被告未發給任何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未給付5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32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表)、調職公文、存證信函及免職公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當調職及免職,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宏固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可否併計?㈢被告之調職與免職是否合法?㈣原告已否終止勞動契約?能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㈤原告能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所營事業為貨物包裝與貨物裝櫃裝卸業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非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0年4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14日受僱於宏固公司,因宏固公司於90年4月下旬為被告所合併,遂自90年4月30日起改至被告任職,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舉勞保投保表為證,惟被告未與宏固公司合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明,各該公司非同一事業單位,尚難依勞保投保表即為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認定。

㈢被告之調職與免職均非合法: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業務需要為由,對原告發出調職通知,惟不僅未與原告協商,且未見被告敘明企業經營所必需之理由,復未通知原告調職後之新職務內容、薪資及應從事工作之有關事項,原告之體能及技術能否勝任,被告是否給與食宿之協助等等,亦全無記載,依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及90勞資二字第0018004號函釋之調動規則:「⒈基於其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洵難認被告所為之調動合法,原告非無不依之前往台南分公司報到之正當理由,被告嗣於95年7月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予以免職,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間,應非合法。

㈣原告無由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違反勞基法,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但勞工應自知悉雇主違法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同法條第2、4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資遣費,惟就其請求之依據,原告陳稱「原告沒有和被告說不要做了,只有說調到台南不方便」、「是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來資遣我」(見96年4月16日、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恐非明確。次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言,此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而為終止時始得主張之權利(同法第18條規定參照),亦與原告所述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情形不同,由此可見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則其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1年未滿3年時,即得每年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滿3年未滿5年時,並得每年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另得每年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上所述之90年4月30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而言,計算至95年6月30日離職時止,繼續於被告工作時間5年有餘,依上開規定,原告合計有55日之特別休假(第1至3年各7日,第4、5年各10日,第6年14日),而原告主張未休任何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39,321元之工資(第1至3年以底薪2萬元計算、第4、5年以底薪22,000元計算,第6年以底薪24,000元計算),既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321元,即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調職與免職雖非合法,然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其僅能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321元,爰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依被告敗訴比例命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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