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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傳灶
被告
上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丙○○分別於95年6月30日、95年7月5日離職,兩人於7月5日一起盤點,並將盤點資料傳真給被告,公司是在9月1日撤櫃的。被告於95年7月17日承諾給付原告丙○○、甲○○薪資分別為68,628元、30,001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8月31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我們願意給付薪資,公司現在在清算中,但是對金額兩造有爭執,原告提出薪資資料是公司開的沒錯,但是有差距的就是盤損金額,且原告離職並非按正常程序離職,造成有空櫃的情形,原告丙○○應負責盤點損失33,84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切結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給付切結書上之記載,該切結書係95年8月31日由被告發給,而被告提出之盤點損益明細表之記載,其盤點日期為95年8月1日,倘盤點結果有任何應由原告丙○○負責之損失,則被告於簽立上開薪資給付切結書時即可從中扣除,且依卷附之薪資明細表有「盤虧」一欄顯示,如原告有盤點損失情形,均從其每月之薪資中扣除,無待被告於臨訟始為主張。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並非按正常程序離職,造成有空櫃的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1,1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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