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7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百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底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5年1月7日離職止,以日計薪,平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日薪1,200元,星期六、日為1,3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原告工作內容係於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販售被告公司研發或代理之健康營養食品,每日上午10時30分,遠東百貨公司之樓層主管呂一龍均會唱名點到,倘無人到場,則空櫃之公司需遭遠東百貨公司罰款每日5,000元,故原告每日均準時上班,縱有請假,亦請他人代班,由原告支付每日薪資;至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則於新竹風城購物中心販售該健康營養食品。因原告業已領取94年8月及10月薪資共3萬105元,至其餘薪資,被告公司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4年9月、11月、12月至95年1月7日之薪資,共12萬200元。(計算方式:9月份、11月份各正常日22日及假日8日、12月份正常日22日、假日9日,一月份正常日6日、假日1日,總計正常日共72日,以日薪1,200元計,共8萬6,400元;假日共26日,以日薪1,300元計,共3萬3,800元,總計12萬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文箋暨違規記錄在卷足稽,並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3號卷,查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覆該案審理法院稱「經查證乙○(即原告)確有在94年8月底至94年12月31日於本公司地下一樓奧麗薇美專櫃服務」以及附上會辦單位簽註意見「該公司於本公司設櫃名稱為美凱生物(即被告),設櫃期間為94年8月至94年12月31日」,有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回函附於上揭民事卷可憑,本院並影印上揭新竹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在卷足考,足證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