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治律師
- 被告
- 敘香園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2月8日起任職被告經營摘星旋轉餐廳,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元,擔任招待客人服務工作,嗣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原告在客人菜單多劃一格作廢之細微過失解僱原告,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3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年資繼續併計。詎原告於96年3月1日復職時,被告竟將原告調整擔任搬運碗盤之粗重工作,因原告前受有左胸脅腫痛、雙膝關節痛、左髖骨痛、左肩酸痛等病症,無法勝任粗重工作,乃向被告請求調整回原來擔任工作而遭被告拒絕,且被告自96年1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至96年3月1 日原告復職時,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3、6款規定,原告僅得於96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積欠原告自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薪資69,320元,95年度年終獎金14,000元,及自90年2月8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資遣費156,000元,合計共239,32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任職於被告經營摘星旋轉餐廳,擔任點菜、送菜、推餐盤等工作,詎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將私人衣物放入被告乾洗物品中,復於96年1 月12日在客人菜單多劃一格,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解僱,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 3月1 日返回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年資繼續併計,原告有關資遣費等權利業已拋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95年度年終獎金。另原告於96年3月1日復職上班時,輪值擔任推餐盤工作,惟原告上班半日後表示因病無法工作,被告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一個月養病,但原告一個月後即曠職未再上班,已遭被告解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0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摘星旋轉餐廳,薪資每月26,000元,被告於96年1月12日,以原告在客人菜單多劃一格作廢為由解雇原告,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於96年2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3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年資繼續併計,兩造就本項爭議之其餘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為其餘之請求與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在卷可稽。
㈡原告自96年1 月15日退出勞工保險後,未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勞工保險卡、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6年3月1日,返回原告繼續任職,自該日晚班即下午五點半開始未再至被告處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
㈣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
㈠有關96年2月28日以前薪資、年終獎金部分: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90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摘星旋轉餐廳,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原告在客人菜單多劃一格作廢,以及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將私人衣物放入被告乾洗物品中為由解雇原告,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於96年2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3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年資繼續併計,兩造就本項爭議之其餘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為其餘之請求與主張,已如前述,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兩造於96年2月7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不以原告職務上疏失行為終止勞動契約,同意被告於96年3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年資繼續併計,兩造就本項爭議之其餘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為其餘之請求與主張。堪認原告於96年2 月28日以前得主張之權利,業已拋棄。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付原告95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2 月28日以前薪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資遣費、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薪資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3、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至原告96年3月1日復職時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將原告從招待客人服務工作,調派擔任推餐盤工作,違反上開規定,其已終止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薪資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有違法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丁○○證稱:伊是餐廳副總經理負責外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原來是服務員,工作包括點菜、送菜、推餐盤車、清潔餐廳,原告於96年3月1日有回來餐廳上班,餐廳的推車先生離職,夏明德副總指派原告負責推餐盤車,當天是剛好輪到,原告到了下午二點半休息時說她身體不舒服,伊問夏明德副總,夏明德副總表示要讓原告留職停薪一個月,可是原告就沒有來上班等語。另證人夏明德證稱:伊是被告副理負責外場與客人接洽,原告原來是做外場的,原告之前在菜單上多劃一格套餐,後來客人退回來,客人相當不滿,原告於96年3月1日回來上班後,外場原來就有點菜、送菜及推餐盤車,原告的工作原來就包含推餐盤,96年3月1日原告工作半天以後,中午我們有開會,要求原告要輪值推餐盤車,原告就說她無法勝任下午要請假,沒有打卡就走了,伊有告訴原告身體不舒服,可以休息一個月算是留職停薪,原告沒有明白的表示意見就都沒有來上班等語。又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伊於96年3月1日回至被告上班,被告就安排伊擔任推車工作,以前大家要輪流推車工作等語。是依證人丁○○、夏明德上開證述以及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任職被告經營摘星旋轉餐廳,工作內容包括點菜、送菜、推餐盤車等工作,被告於原告96年3月1日復職上班時,係指派原告輪值推餐盤車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僅有招待客人之服務工作,不包括搬運碗盤之工作,被告於96年3月1日,調動原告職務專門擔任推餐盤工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次查,原告於96年4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處理時自承:原告於96年3月1日復職後,被告指派原告從事推餐車租重工作,原告因有舊傷在身無法從事調動後職務,經提出診斷證明後,被告同意原告返家休息,痊癒後再復職等情,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在卷可證。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被告於96年3月1日有同意原告先返家休息病癒後再復職等情(見原告96年8月2日準備書狀)。則原告上開所述與證人夏明德證稱伊於96年3月1日有告訴原告身體不舒服可以返家休息算是留職停薪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於96年3月1日早班工作後,應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返家養病之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留職停薪返家養病期間,有通知被告為其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被告自無主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另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原告在客人菜單多劃一格作廢為由解雇原告後,雙方於96年2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3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繼續任職年資繼續併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實際上並未至被告處上班,被告自不得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至原告96年3月1日復職時,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違法變更勞動條件,指派原告擔任推餐盤工作,違反前開規定,其已終止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96年3月1日下半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薪資云云,即不足取。
⒋綜上,原告僅得請求96年3月1日工作半日之薪水,而原告每月薪水26000元,原告日薪為866元,半日薪為43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始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