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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姿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博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原告己○○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依約被告應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薪資,詎被告於96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無預警開會宣布解散,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戊○○96年2月份及3月份至宣布解散止16天的薪水,共計新臺幣(下同)42,289元;積欠原告甲○○96年2月份及3月份至宣布解散止16天的薪水,共計39,379元;積欠原告丁○○96年3月份至宣布解散止16天的薪水,共計10,723元;積欠原告己○○自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宣布解散止的薪水,共計24,795元;積欠原告乙○○自9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離職的薪水,共計24,027元;積欠原告丙○○自9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5日離職止的薪水,共計22,358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切結提出博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打卡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北秘字第0964002306號與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4754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6056151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1,7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 姿 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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