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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被告
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晶華生活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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