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國榮律師
- 被告
- 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晶華生活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