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吳鎮耀即大川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七九號二樓為國有空置房屋,由被告機關管理,民國九十五年間,該房屋廚房外陽台自來水管末端止水筏,竟因水壓過大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致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傳真設備、價值二萬五千元之天花板、沙發椅、價值一萬五千元之包裝紙盒、紙袋及價值一萬八千元之商品設計書本損壞,且當日亦無法營業,尚須支付清潔費用,損失一萬五千元,共計損害達九萬三千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被告管理之空置房屋內管線曾遭更易、改裝,造成漏水自應係被告管理不當所致。 (三)證據:提出相片。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七九號二樓確為國有房屋、由被告機關管理,九十五年間該房屋亦確曾因廚房外陽台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致原告所有之傳真設備、天花板、沙發椅、包裝紙盒、紙袋、商品設計書本損壞,且當日無法營業,加計清潔費用,損害達九萬三千元,但該房屋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斷水、拆表,水管破裂、水溢流滲漏至原告經營之商行內,應非被告之疏失所致,應由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為證,除被告是否有管理疏失外,均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關於該房屋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斷水、拆表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七九號二樓為國有空置房屋,由被告機關管理,九十五年間,該房屋廚房外陽台自來水管末端止水筏因曾遭更易、改裝,縱業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斷水拆表,仍有水流進入管線且水壓過大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致原告所有、價值二萬元之傳真設備、價值二萬五千元之天花板、沙發椅、價值一萬五千元之包裝紙盒、紙袋及價值一萬八千元之商品設計書本損壞,且當日亦無法營業,另支付清潔費用,損失一萬五千元,損害計達九萬三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肯認屬實,前已提及;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七九號二樓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雖為公有但非公共設施,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國有房屋則為管理機關)即被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該區分所有房屋室內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已足認定。 (三)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員竟明知該區分所有房屋室內管線曾遭更易、改裝,雖已經斷水拆表,猶有水流進入,仍未將更易、改裝部分修復或妥為檢視管理、維護保養,任水流繼續進入更易改裝且未經檢視、維護、保養之室內管線,致更易改裝之水管不堪負荷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毀損大川商行內價值七萬八千元之財物,並使原告無法營業、額外支出清潔費用一萬五千元,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員疏於管理、維護、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七九號二樓房屋甚明,且其疏於管理、維護、修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五)而公務員執行職務如非行使公權力,管理有欠缺之設施復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指揮監督該公務員之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員疏於管理、維護、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七九號二樓房屋,致該房屋水管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毀損大川商行內價值七萬八千元之財物,並使原告無法營業、額外支出清潔費用一萬五千元,業如前述,而該房屋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員亦非執行公權力,則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九萬三千元,亦足認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負九萬三千元損害賠償之責,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