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浩銘 被 告 台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9,348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被告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禾公司)購買日本東芝筆記型電腦,使用約1年半,筆記型電腦之螢幕光源無故不亮,造成筆記型電腦無法正常使用,並於95年1月20日、95年5月2日、95年7月20日於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召開協調會未達成共識,原告於95年5月8日將電腦送至新禾公司檢驗,判定為螢幕之燈管上之點燈零件燒掉,足以證明非使用者所造成之人為損壞,雖然此產品之保固期為1年 (93年6月8日至94年6月8日),但此非人為造成損壞、高單價 (商用)之筆記型電腦 (49,348元)、日本東芝筆記型電腦比國內筆記型電腦貴1成以上、損壞迄今無法正常使用,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3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8元。 被告新禾公司則辯以:原告是向經銷商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購買,並非向被告新禾公司購買,原告的電腦並非燒掉,而是單純故障,螢幕整個模組不知什麼原因導致故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台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芝公司)則辯以:被 告東芝公司與原告筆記型電腦之製造、經銷均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6月8日向旭曜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 (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該電腦係由被告新禾公司進口代理銷售 給經銷商 (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原告購買系爭電腦使用1年半後,螢幕光源不亮。 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2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之 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⒉本件原告應係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 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⒊原告到場陳明:「 (螢幕不亮有何危害安全)沒有危害安全 。」 (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你受損害,有何證據? )無法舉證,只是工作不方便。」 (筆錄見本院卷第31 頁)此外,未能認為系爭筆記型電腦有何欠缺安全性之情形,亦即未能認為該電腦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6月8日購買筆記型電腦,使用1年半後 ,螢幕光源不亮。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欠缺安全性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未能認為系爭筆記型電腦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9,3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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