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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儷場餐廳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二段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原告批購酒類一批,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目前尚積欠貨款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未付。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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