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95年9月15
日、95年10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2,800元、10,560元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
FC0000000號、FC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二紙,經提
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95年9月15日、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前任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簽發,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9月15日、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系爭支票為前任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簽
發,與伊無關云云,因原告並未向其請求負票據上責任,是與
本案無關,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