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丙○○、己○○
- 原告戊○○○○○○○
- 被告東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東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53號 前,因施工不慎挖損自來水管,造成設備受損及自來水大量湧出,致原告因修復管線設備及自來水流失而受有新台幣 (下同)67483 元之損害,本案事故確係被告所屬人員於施作 工程時不慎所致,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交由明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修漏,給付承攬費用67314元,加計流失水 費169元,總計損害67483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供簽認核價單所示,損壞 單位為中華賓士與境新工程,原維修承包商因需被告協助開挖及回填,交付開挖回填費用5千元支票與損壞單位境新工 程,故原告求償對象應為境新工程,原告修復完成時,要求被告填寫損壞修復簽認單,被告認為原告已修復損壞地點,且明損壞單位才簽名,卻被當成求償對象,顯不合理,原告核價單中開挖及回填費用為31314元,若該費用要被告支付 ,怎可能在原告承包商僅提出5千元作為挖土機施作費用, 卻要求被告支付求償金,而不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有台北市○○路○段53號前自來水管線設備遭被告所屬施作工程人員挖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水相關設備損壞修復簽認單為證。該單據上已明白記載損壞者資料為被告公司,並經被告負責人於損壞者簽認欄位內簽名確認無誤。被告自承係訴外人境新工程公司下包,承攬中華賓士庭園工程,並由所屬人員駕駛怪手機械在現場實際施作,原告自來水管線即於被告施工地點旁遭機械挖斷損壞,若該設備非被告施工人員挖損,何以被告事後自願在該損壞修復簽認單上簽名確認?被告事後否認未損害原告自來管線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事實堪可採信。原告管線受損後委由明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修復,支付報酬 67314元,加計流失水費169元,總計損害67483元乙節,亦 有簽認核價單、工程採購契約、台北市政府93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等為憑,亦可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