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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5巷32弄17號6樓房屋用電,自民國91年5月至91年8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六元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91年1月間將該房屋賣出,並非所有權人,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表燈登記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88年間就該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表燈登記單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有表燈登記單附卷可稽,而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第12條第1項:「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縱本件被告自91年5月至91年8月間,已非該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實際用電,然在移轉房屋所有權時,既未依營業規則所定一併將房屋用電權利義務辦理過戶,或先廢止用電,則該房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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