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魔法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帽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產品,嗣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通訊器材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995元,後因故退還原告3,750元,則被告尚積欠53,24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滯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魔法帽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產品,嗣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通訊器材金額共計56,995元,尚積欠53,24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銷貨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