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 原告
- 新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43,000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24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