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賞心悅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第三人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6年1月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金額新臺幣85,000元,票據號碼為T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