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 (下同)36,437 元遲不償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