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 (下同)36,437 元遲不償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