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日,向被告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崙公司)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價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惟巨崙公司職員即被告丙○○竟交付原告IBM R60-i5V之32 位元筆記型電腦,原告依物之瑕疵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退貨之損害27,000元,以及無法使用電腦半年期間之損害賠償7 萬元等,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向巨崙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時,由丙○○負責接洽,原告要求購買32位元筆記型電腦,與丙○○洽談近半小時,始合意購買系爭IBM R60-i5V之32 位元筆記型電腦,當時丙○○有操作系爭筆記型電腦予原告觀看,以確認產品之規格,惟原告事後反悔欲購買64位元筆記型電腦,卻又不肯支付1,500 元拆封費,以致發生本件糾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月2日,向巨崙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由巨崙公司職員丙○○負責接洽,嗣原告交付27,000元予丙○○,丙○○交付系爭IBMR60-i5V之32位元筆記型電腦予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證。
㈡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曾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陳情,巨崙公司曾發函回覆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欲購買64位元筆記型電腦?
㈠原告主張其向巨崙公司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巨崙公司職員丙○○交付原告IBM R60-i5V之32 位元筆記型電腦,其依物之瑕疵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云云,惟巨崙公司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係向巨崙公司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所提出巨崙公司回覆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文僅記載,原告向巨崙公司購買IBM R60-i5V 筆記型電腦,經查詢業務人員丙○○銷售詳細情詳,並無所謂行銷詐欺之情形,原告在雙方訂單簽訂前,從未言明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是等到交貨拆箱核對規格無誤且貨款付訖後,離開一段時間,再返回門市等情,有巨崙公司回覆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文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向巨崙公司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巨崙公司職員丙○○交付原告32位元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向巨崙公司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巨崙公司職員丙○○交付原告系爭32位元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向巨崙公司購買雙核心64位元筆記型電腦,巨崙公司職員丙○○交付原告系爭32位元筆記型電腦,其依物之瑕疵規定,得請求巨崙公司減少價金、退貨之損害27,000元,以及無法使用電腦半年期間之損害賠償7 萬元等,請求巨崙公司給付1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巨崙公司,則丙○○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有關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規定,請求丙○○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丙○○給付部分,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