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505號
- 原告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2日簽訂升降機一部之買賣暨安裝合約書,約定總領為650,000元,安裝於樹林市○○街36號相對人指定之工地內。聲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相對人於94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惟相對人尚有工程款計65,000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催索仍未獲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65,000 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由於原告提供之貨物有瑕疵,害得被告被扣款二百多萬元。且依兩造間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驗收:乙方於試車完成且確認甲方買賣合約款全部兌現後,即可會同甲方辦理驗收移交,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乙方收執。而原告所提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上固有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伊之印章,惟該印章與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上之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振祥之印章完全不符,蓋用於完工驗收證明單上之印章固亦為伊及公司印章,但係置於工地供聲請辦理水電、電話所用,與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上約定不符,原告不能以該完工驗收證明單證明已依約完工,實則迄今仍未驗收,故原告不能要求合約尾款,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升降設備買賣及安裝合約,嗣已依約安裝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付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上開給付確已驗收完畢。原告固提出完工驗收證明單為憑,惟該證明單上被告之印章與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明顯不符為原告所自認,亦為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周鴻維證述明確。而依兩造間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四、付款方法1、安裝試車完妥驗收時一次付清;第七條驗收:乙方於試車完成且確認甲方買賣合約款全部兌現後,即可會同甲方辦理驗收移交,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乙方收執。是原告所提出之完工驗收單因不符約定之形式,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揭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為原告所印妥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復係頗具規模之大公司,實未可將未能遵守型式要件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再證人周鴻維固證述伊實質上確有至裝設地點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周鴻維亦無法證述究與被告公司何人完成驗收,,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與主張與本案之心證形成無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