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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戊○○、丁○○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長冠食品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長冠食品有限公司)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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