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玲
- 被告
- 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且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