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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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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設計傳單,約定數量4000張、價格新台幣 (下同)4,600 元,被告不要原告繼續設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和影印設計稿的損失2,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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