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原 告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約,由被告代為刊登廣告。嗣被告所樹立之廣告物因違反區域計劃法,遭新竹縣政府處以罰鍰六萬元,依兩造間前開合約增訂條文第B款,就地方政 府舉發所生之罰款,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之。惟原告將前開收受罰款處分之情形,以台北延壽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均未獲置理,原告為維權益,已於95年11月9日先 行繳納罰鍰,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空言「對於所聲請債務不能苟同,尚有待斟酌,不能遽爾償還」,而未提出具體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