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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告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約,由被告代為刊登廣告。嗣被告所樹立之廣告物因違反區域計劃法,遭新竹縣政府處以罰鍰六萬元,依兩造間前開合約增訂條文第B款,就地方政府舉發所生之罰款,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之。惟原告將前開收受罰款處分之情形,以台北延壽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均未獲置理,原告為維權益,已於95年11月9日先行繳納罰鍰,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空言「對於所聲請債務不能苟同,尚有待斟酌,不能遽爾償還」,而未提出具體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蔡虔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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