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志
- 被告
- 彩迅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96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租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彩迅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定二紙影印機租賃契約,契約號碼為CE93C10001(下稱合約一)及號碼為OE93C15002(下稱合約二),並由被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租賃期間為60個月及36個月。惟簽約後被告僅付20期租金,合約一自95年8月10日至96年1月4日取回影印機之日止共積欠4期25日,合計新臺幣(下同)16,747 元租金未付;合約二自95年8月15日至96年1月4日取回影印機之日止共積欠4期20日,合計36,750 元租金未付。上開二紙契約合計53,497元租金未付。並依兩造契約第10條被告應支附原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附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