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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彩迅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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