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聚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6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自民國94年7月間開始往來,至同年10間,被告付款開始不正常,或有未開立票款者,或有延遲開票者,截至95年1月13日其委請律師發函催促支付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60,842元,其即依法對被告委請其修理之中古昇高機一台行使留置權,並給予六個月期間,期滿後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置理,其乃依法在公證人見證下拍賣留置物,得款22萬元,經計算其保管留置物期間之倉租共計9,100元(700*3=9,100)、被告各期貨款遲延利息15,193元,連同原貨款合計共285,153元,為實行拍賣之費用含刊登拍賣公告費1,560元、公證人費用3,000元,扣除22萬元後尚不足69,695元(285,153+1,560+3,000-220,000=69,695),屢經催討並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催告稱債權僅260,842元,而伊委請原告修理之該部昇高機價值達125萬元,竟遭原告賤賣,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且原告請求之承修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96年7月25日變更為乙○○,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請假單一件,惟未附任何證明文件,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早已於96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儘有充裕時間預為調整出差日期,乃不預為,至開庭日期前始傳真請假,難認有正當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年11月3日存證信函、欠款清冊及原始單據、95年7月10日存證信函、公證書、拍賣公告、公證費及廣告費收據、計算清冊及95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無可取,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