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
- 原告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以統領雅築管委會名義與原告簽訂電梯設備維修合約,維修地點為台北市市○○道○段118號,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事後發覺管委會不存在,致原告無法收取93年5月至12月止每月新台幣 (下同)3600 元之保養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權代理之行為所生損害288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統領雅築於77年與建完成19戶房屋,並成立統領雅築大厦管委會,由彭貴英任管理委員,至86年推由三人輪流擔任,每人輪值6個月,被告於88年6月至12月輪值,收取住戶管理費,支付電梯維修費及清溹費,雖未完成報備,仍有統領雅築管理委員會存在,應給付者為該委員會並非被告。原告自85年來均以管委會交易往來,並開立統一付款、收款確認單、發票為憑,被告當時有權代理簽訂電梯維修合約,原告無法收取維修費與被告無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統領雅築大廈因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二分之一以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未取得當事人能力,但統領雅築於77年與建完成19戶房屋,即成立統領雅築大厦管委會,由彭貴英任管理委員,至86年推由三人輪流擔任,每人輪值6個月,擔任收取住戶管理費,支付電梯維修費及清溹費事務,對外並以管委會名義與原告訂約,履行支付維修費義務,有付款及收款確認單、統一發票、管理費收據、對帳資料等可證,又該管理委員會是為處理大廈住戶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之目的及固定之經費,並選出代表人與管理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統領雅築管委會未經報備而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次查原告與統雅築管委會簽訂系爭電梯維修合約書,係由當時擔任輪值管理委會即被告代表簽約,並註明88年6-12月管理人字樣,可見被告簽約時係屬有權代理,並非無權代理行為。且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屬原告與統領雅築管委會。被告簽訂維修契約上載明以1年為期,此1年期間內原告履行維修電梯義務後,並自統領雅築管委會收取約定保養維修費。1年期間經過後,雖契約明訂「倘雙方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等語,但此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代表統領雅築管委會簽約時,係預期契約效力於其任期內有效存續,嗣經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時,即應由原告與新任管理委員另行洽訂契約內容,始符公平。系爭維修合約自88年12月15日簽約後1年期內,並未發生違約拒繳保養費情事,則該份契約效力即因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統領雅築大厦欠繳93年5月至12月止保養費,依法應向締約之統領雅築管委會催討或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方屬正辦。被告簽約時既非無權代理,且系爭契約效力已因屆期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算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