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 原告
- 昊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當庭通知言詞辯論期日訂於96年8月20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依本院要求提出答辯狀,僅以書狀表明該日已排定會議及驗貨日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針織布一批,並要求原告由上海出貨至柬埔寨,雙方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出貨予被告(下稱系爭貨物),被告得以暫時保留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原告貨到柬埔寨後1個月內付清,被告復又以傳真方式回傳附註同意一個月內付清款項且要求原告保證貨物於95年7月13日準時到達柬埔寨等語。詎於原告95年6月28日自上海出貨,於同年7月13日準時將該批貨物運至柬埔寨後,被告竟未依約於收受貨物後一個月內付清該批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餘欠貨款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原告於被告下單後色卡遲給未核可,訂單回簽交期為3月28日卻拖到4月1日才出口第1櫃,成衣交貨日期因工廠SPACE遲後造成客戶於6月10日通知Z40049HG1空運160打,花費284,077元。7月1日558打美金3473.55元,6月24日324打美金1344.6元。以上二批貨皆是40049HG1延遲交貨被客戶折價扣款。8月9日電詢工廠有短碼補布事宜,原告回覆數量少無法補,被告去找庫存布,8月15日運72.1kg刷毛布,8月17日運53kg刷毛布,布款先墊9,397元,運費先墊21,000元,後來大貨因布的故障問題有壞片、破片,故障片共28+77打。索賠副料成本為91,910元,這些壞片仍放在工廠,9月21日有發電郵告知要去看否則9 月底要清掉,原告也不去看。訂單4月22日交期也延到5月6日出口(第2櫃),訂單6月5日交期也延到6月28日出口(第3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傳真回函、提單、海運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及貨物有瑕疵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海運查詢單,系爭貨物確有依被告之要求於7月13日到港,又被告抗辯貨物有瑕疵部分亦未依約提出驗貨報告(公證報告)(見原證1同意書及原證2被告提出附帶要求之同意書影本),其抗辯自非可採,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