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0580-E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367號前,車輛欲迴轉未過失注意對向原告駕駛直行之車號D3-282號營業小客車,而發生相撞車禍肇事,案經台北市交大隊信義分隊到場處理,研判認被迴車前未注音對向車輛為肇事主因,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因修理車輛花費新台幣73,170元,營業損失14,860元。爰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超速闖紅燈而不慎撞到原告之車輛,此有目擊證人甲○○可證,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上開原告所指之交通肇事事故之責任歸屬,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車輛行實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580-EV號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 事原因,而原告駕駛車號D3-282號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闖紅燈,並以證人甲○○證詞為據,惟證人甲○○證詞若屬實,則兩造均同時闖紅燈,則兩造之過失責任亦相同,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闖紅燈,亦不能為原告無過失之認定,應附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茲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號D3-282號營業小客車汽車修理費用73,170元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參照首開說明,自應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提出富田企業社之收據為證,而本院亦函請富田企業社說明工資及材料部分金額,經富田企業社函覆本院略以:修理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計支出工資33,700元、材料則為39,370元,被告僅暫付富田企業社15,000元;同時並提出估價單明細4件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 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是85年10月2日出廠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算至95年12月9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期間已逾10年;故更換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運輸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計算,本件原告車輛逾10年,據此以第4年計算,本件系爭小客車 更換零件部分僅餘殘值為12,457元(即39370x0.75x0.75x0.75x0.75=12457),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為46,157元。 (二)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受損而無法營業10日,而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修車收據及台北市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一件為據,被告對上開證據及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營業收入仍應扣除營業成本諸如燃料(汽油、管理規費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以每日1,200元為當 ,10日計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8,157元部分及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96年4月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程序,故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