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筱蘋即生峰商行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筱蘋即生峰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6108-DS號自小客車乙輛,但 系爭車輛由原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回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履行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取回車輛所生費用、被告終止契約返還前在其管領使用下所衍生之罰單罰緩及違約金等(違約金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元、罰單罰緩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十萬元,合計請求總和為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拒不給付,本件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此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