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