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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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