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業於辯論期日前支付部分積欠貨款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九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貨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據在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訂有買賣契約,由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藥品,藥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被告,詎嗣後結算貨款,其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二十
八、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六筆貨款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其餘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六月十二日、九月五日六筆貨款合計九千餘元,被告雖曾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八千八百九十元、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但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計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通知書、代對帳聯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該公司負責人甲○○係自九十五年四月間始任法定代理人,且公司實際運作仍由原法定代理人王振豐負責,就積欠貨款並不清楚,原告應向王振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代對帳聯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其中代對帳聯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自九十五年四月間始任法定代理人,且公司實際運作仍由原法定代理人王振豐負責云云,惟倘被告確曾與原告訂立藥品買賣契約,其所辯自無礙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既肯認原告所提代對帳聯單、支票上該公司印文之真正,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日被告確積欠原告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貨款,就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六月十二日、九月五日之六筆貨款,被告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八千八百九十元、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但該紙票據亦已退票未獲付款,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貨款未付,已足認定。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藥品買賣契約,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