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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漢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3日向原告訂購RIDATA ID20 2G男生女生隨身碟六組及ACER AL1917W 19吋LCD一台,總價新台幣20,496元。原告已經依約交貨予被告公司收受,但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原告爰本於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貨單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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