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國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281093 元及利息,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乃聲請強制執行江國誠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23日、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並將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雖抗辯訴外人已於96年1月1日離職,無可扣押債權,原告認訴外人仍有12月份薪資可資扣押取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3元。 二、被告則抗辯:我們有收到法院的移轉令,江國誠是我們的員工,他96年1 月1日已經離職,員工薪水是每月25號發放, 直接撥入帳戶,江國誠95年11月、12月薪水已經撥入他的帳戶,並無可供扣押執行薪資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民執 寅字第57607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95年 12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江國誠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281093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令經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60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可信為真。雖被告抗辯訴外人江國誠於96年1月1日已經離職,已無員工薪水可供扣押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江國誠對被告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債權金額281093元範圍內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江國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三分之一。被告自應受此移轉命令之拘束,若任意再對訴外人江國誠為給付薪資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江國誠對原告尚有12月份薪資65440 元未領取,有被告提出員工薪資清冊、第一商業銀行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可稽,則在該數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即21813元即 依法移轉於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無任何薪資可供扣押清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