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北市○○○路○段335巷15號1樓之為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於88年8月24日向原告聲請電力使用,因積欠95年6月至95年8月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86,730 元,經原告派員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上址用電期限內並未曾向原告辦理任何過戶或表示終止用電,故兩造間供電契約即繼續存在亦未變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第三人,其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被告實際是否消費電力,並不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供電契約關係之事實及其應負之契約責任。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積欠電費的房屋所有權已於86年10月移轉予第三人,被告並非電力之使用者,並無繳納之義務,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三紙、供電契約過戶登記單、經濟部核定實施之營業規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不動產建物地籍異動索引乙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用電戶產權變動之時間即86年10月係在被告向原告聲請電力使用之前,是不足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依原告報奉經濟部核定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九條規定,用戶與原告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營業規則與電價表為內容。又依民法第一九九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被告申請用電時於過戶登記單填註並簽章之用電戶名(亦即電費收據所列用戶名)即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債權之對象。再者,依民法第三○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轉讓予第三人,而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因其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雖已轉讓用電予訴外人,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仍屬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於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自有未當,其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