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原 告 江崇寬即聯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崇宏 被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床墊配送地點在臺北市○○○路○段12號之喜來登飯店,此即債務履行地,逕向本院起訴,固提出喜來登飯店配送約定書為證,惟貨款結帳方式,前開約定書第7條僅約定於貨款之餘七成於完成配送後以月結三十 天票期結帳,究否於原告或被告所在地結帳,則非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時復稱兩造締約時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臺中市○區○○路340號,既有原告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復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