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23號
- 原告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巨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就電梯設備一部簽訂維修合約,約定每月保養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修期限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契約有效期間內兩造不得終止契約,並約定如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時,則應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合約,其後亦類推此約定繼續延展系爭契約。詎於原告依約履行維修服務後,被告竟遲未給付自94年1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為止共計40,000元之保養款,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維修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