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5日晚間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D-72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第 三車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大直街口於內側第三車道欲起步向左繼續往前行駛時,因未能遵守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不慎撞及沿同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恆昌所駕駛車牌號碼7102-DY號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輛右側車身等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惟原告將其所承保之車號7102-DY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及賠付被保 險人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利時,經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被告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413元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