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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

原告
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出版權授與合約約定由原告將標的物之出版權授與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支付原告版權費用。惟原告依約授與出版權供被告使用,被告卻未依約於95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預付版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版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版權授與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出版權授與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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