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 原告
-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葳克多利有限公司(原名葳克多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原住台南
人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葳克多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葳克多利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葳克多利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葳克多利有限公司(下稱葳克多利公司)租用兩岸通訊網路專線,並向原告收取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現該公司已解散均未提供任何服務,對於原告保證金亦未歸還。另被告甲○○為被告葳克多利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兼負責人,該公司解散後應為清算或破產之宣告,卻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保證金債權無法收回,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規定亦應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葳克多利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葳克多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甲○○部分: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規定被告甲○○亦應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倘被告甲○○即時為破產之聲請或公司清算,其債權即有受償之可能,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甲○○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葳克多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葳克多利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葳克多利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75
合 計 4,67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