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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79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790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790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委由原告自日本運送貨物4批至台灣,運費合計新台幣61654元,迄今未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未付運費明細表、發票、帳單、提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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